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新曼哈数码广场B层J083A。

法定代表人:张林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健,男。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健、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各方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接受邵健的网络订单,通过快递交付货物,并同样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到邵健的货款,因此深圳市福田区才是合同履行地。同时被告住所地亦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邵健通过淘宝网络购买了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收货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书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江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