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选辉。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收货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超群

审判员黄新

代理审判员夏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