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剑锋。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雯、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淑华。

原告贺剑锋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许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剑锋、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华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剑锋诉称,原告于其住所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网站“淘宝网”,因“淘宝网”向其推送的广告,遂在被告许淑华所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米智手机一部,收货地址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金堆城小区。在收到手机后,经过检查,发现商品为假货。遂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通过其“淘宝网”平台进行申诉维权,主张退款并要求店家对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但被告淘宝公司在支持原告退款要求后,并未支持原告要求三倍赔偿之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卖家已构成欺诈,而被告淘宝公司明知售假却对于三倍赔偿之要求置之不理,已经违反新消法第44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淑华向原告退还货款478.24元,并支付赔偿1434.72元;二、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贺剑锋与商品卖家,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仅是用户获取物品或者误服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场所,并非交易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主体。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卖家的交易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接到被答辩人申诉后,被告淘宝根据争议处理规则进行了妥善处理,而三倍赔偿之要求超出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纠纷处理权限,被告淘宝无权做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及时披露卖家真实信息和介入买卖双方处理纠纷,故不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或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淘宝公司关于先行赔付的相关协议是与被告卖家之间达成的,并非向原告贺剑锋做出相关承诺,因此不存在履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情形。另,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热卖单品”推送信息是通过自动信息筛选推送技术,是在未经人工操作的情况下将特定信息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加工处理,以特定方式编排和显示的一种“淘宝网”网络技术,并非被告淘宝公司对于商品的广告或者推荐。综上所述,被告淘宝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淑华经法庭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贺剑锋使用其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邓南佳园81014室的电子计算机,在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网站上,向被告许淑华购买米智手机一部。2015年5月16日,原告收到手机时发现,该手机并无米智厂家标志,且IMEI(国际移动设备标识)经查询系未注册标识。2015年5月18日、6月1日、6月14日,原告三次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投诉,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2015年6月27日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超时未退货为理由,关闭了通过“淘宝网”支持原告提出的退款请求,但未支持其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之售后处理窗口。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提交之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以生活使用为用途,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向被告许淑华购买手机一部,供自己一般性使用为目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受《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许淑华向原告所售手机与其网页宣传内容显然不符,明显的隐瞒的商品的真实情况,通过虚假的使用“米智”的商标和款式信息,诱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意思表示。被告许淑华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贺剑锋要求三倍赔偿之诉讼请求,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运营商,在本次交易之中承担协助用户获取商品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商品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虚拟场所提供者角色,其身份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之规定。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商品销售者被告许淑华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在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对涉案交易投诉时,被告淘宝公司通过其客服人员促成退款条件,在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内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另,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许淑华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并设定担保金的行为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之相关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被认定为是被告淘宝公司做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当与被告许淑华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淘宝公司通过自动信息筛选推送技术,在未经人工操作的情况下将被告许淑华的商品推送到不特定用户网页上(其中包括原告贺剑锋)。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六条第三款  之规定,因其作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淘宝公司认为该“热卖单品”属于单纯的数据自动汇总处理技术,不能算作广告。本院认为,广告是对于不特定群体发布特定信息的一种信息传播行为。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广告,与该特定信息内容的产生方法、是否需要人工编排、是否据此产生经济利益均无关联。只要被告淘宝公司对特定信息,向“淘宝网”不特定的用户群体进行推送,使该推送信息有别于一般未经过推送的其他信息,更容易让用户进行发现或者注意,均应当认定为广告的一种。故被告淘宝公司所主张该推送信息不属于广告范畴的说法不予采信。但主审人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对此虚假广告信息在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之前,被告淘宝公司既不应知,也不明知该广告系虚假广告。因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世界范围内规模名列前茅的网络交易平台,其商户数据与商品数据不计其数,要求对每件商品广告真伪进行逐一检查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计算机程序对于商品的推送更不存在进行商品实质性审查的可能性。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所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剑锋退还货款478.24元,并支付赔偿1434.72元;

二、驳回原告贺剑锋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李翌平

代理审判员王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