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6层01室-3。
法定代表人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在一号店网络购物平台原审被告经营的“知食宜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2份合计用去2760元。涉案产品标签载明配料为福建金线莲,产品特点为优良选种、精心培育、古法精制、清香甘醇、顺滑绵软、天然绿色、天然养生健体滋补饮品,生产企业为本案原审被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为SP3501021410001182,生产许可证为QS350914011260。审理中,原原审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金线莲属于中药材、涉案产品未对原审原告造成实际性损害。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孙丁丁诉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在一号店购物平台原审被告开设的知食宜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知食宜福建仿野生特级金线莲干品原产地南靖金线莲茶养生整珠金线莲炖饮两用70g”(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盒,共支付价款2760元,其配料为福建金线莲,生产厂家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购买后发现金线莲属于中药,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商品没有有效地生产许可证和执行标准,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请判令:1、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货款2760元;2、原审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27600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为中间商,其关于原审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予以认定。
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多有交叉,食品本身有很大一部分是从食用农产品加工制作而来。涉案产品经过加工制作,有完整的产品包装,使用食品流通许可证号,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应当定性为食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金线莲中文学名金线兰,《全国中草药汇编》对其功能与主治的描述是:“清热凉血,除湿解毒,主治肺热咳嗽,肺结核咳血,尿血、小儿惊风,破伤风,肾炎水肿,风湿痹痛,跌打损伤,毒蛇咬伤”;《浙江药用植物志》对其功能与主治的描述是:“祛风湿,舒经络”;《福建药物志》对其功能与主治的描述是:“主治咳血,支气管炎,结核性脑膜炎,乳糜尿,血尿,泌尿道结石,小儿急惊风,小儿破伤风”。根据以上典籍的描述,金线莲属于中草药的一种。参照原卫生部发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做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金线莲作为中草药的一种,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之中,目前亦未获得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准成为新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原审被告知食宜公司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金线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货款2760元并赔偿2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在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购买价格在货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参照原卫生部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审原告孙丁丁货款2760元,并赔偿原审原告孙丁丁27600元,合计30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二、原审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知食宜福建仿野生特级金线莲干品原产地南靖金线莲茶养生整珠金线莲炖饮两用70g”返还给原审被告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当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审被告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审原告。
上诉人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系一家从事生态农业开发兼初级农产品销售、中草药种植的农业生产型企业,涉案产品系经挑拣晾晒、性状未发生任何改变的金线莲干品,被上诉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在短期内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家经营者重复、大量购入金线莲等产品,并非适格消费者。金线莲为中药材,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对食用农产品包装并不会改变食用农产品的本质属性。外包装及外包装上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并不能当然导致食用农产品的本质属性发生改变。涉案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的表示错误,有权机关加以纠正、引导和规范。且涉案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的错误,早已得到及时自我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辨析和认定,原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丁丁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不被法律所禁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产品经精制后包装,并注明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号,原审法院认定为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适用食品安全法正确。金线莲作为中草药的一种,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之中,目前亦未获得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准成为新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福州知食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