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惠。
被告: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睿。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委托代理人:余蕾。
原告李惠诉被告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橙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起诉称:2015年11月11日,李惠在天猫网上向景橙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suunto颂拓官方旗舰店”购买“【双11】SUUNTO颂拓CORE松拓核心精钢先锋户外登山智能手表”1块,共付款3640元。李惠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下列问题:1、店铺页面宣传“产地:芬兰”,但收到的产品外包装上产地为深圳。国产产品却虚假宣传为芬兰进口,诱导消费者购买,欺诈消费者。2、商品外包装及产品均以英文标注,无中文标识,无厂名、厂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3、店铺页面宣传“户外探险或多种运动锻炼的最佳选择SUUNTO顶级户外第一品牌世界顶级户外手表品牌世界顶级户外登山腕表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其多次使用绝对化用语欺诈消费者。景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涉案店铺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其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景橙公司退还货款3640元,并按三倍货款赔偿10920元;2、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交易的真实性。
2、物流信息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交易的真实性。
3、发票一份,证明涉案交易的真实性。
4、产品实物一件,证明涉案产品的产地为深圳,产品外包装无中文。
5、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页,证明涉案网店宣传产品的产地为芬兰,并使用顶级等绝对化用语进行宣传。
被告景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惠、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能够提供该些信息,不应承担责任。
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且不存在李惠诉称的应当知道景橙公司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李惠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淘宝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买方、卖方注册信息,交易日志各一份,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李惠与卖家景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3、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可以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对原告李惠、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惠提供的证据1、2、3,天猫公司无异议。证据4,天猫公司认为其并非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证据5,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虚假宣传。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dahongpaoyancha”,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11-11的涉案订单,显示的信息与证据1、2相吻合。打开前述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证据5一致,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与证据4的实物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前述信息相吻合,亦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惠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dahongpaoyancha”的注册人系李惠。天猫网店“SUUNTO颂拓官方旗舰店”由景橙公司注册并经营。
2015年11月11日,李惠使用淘宝帐户“dahongpaoyancha”向天猫店铺“suunto颂拓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标称为“【双11】SUUNTO颂拓CORE松拓核心精钢先锋户外登山智能手表”一件,订单编号1393365952783138,付款3640元。此后,李惠收到景橙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的货物及发票。
涉案商品的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页面的商品详情宣称:“品牌:suunto颂拓,货号:SS020339000,表面材质:矿物质水晶,表壳材质:精钢,产地:中国……户外探险或多种运动锻炼的最佳选择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SUUNTO顶级户外第一品牌”部分宣称“顶级专业户外登山腕表产地:芬兰产品系列:核心精钢表壳材质:高强度精钢表镜材质:矿物质水晶镜面表带材质:高强度环保橡胶……品牌:suunto/颂拓”。
庭审中,对李惠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外包装粘贴SUUNTO合格证上显示“品名:SUUNTO(颂拓)腕表,产地:广东深圳,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液晶式石英手表GB/T22780-2008,中国总代理商: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77号***,电话:021-5116****”。该包装内有智能手表一块,保修、保养和维护手册一本(中文版),用户指南(中文版)一本。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诉讼中,天猫公司提交了景橙公司的营业执照、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联系地址。李惠确认其知晓天猫网店“suunto颂拓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景橙公司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惠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景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天猫公司的责任。
一、关于景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粘贴的合格证仅标注“品名、产地、等级、执行标准、中国总代理商、地址、电话”,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保修、保养和维护手册及用户指南也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且景橙公司未到庭应诉说明该产品的生产商,故涉案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景橙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但其却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对此,其并未告知消费者,也未在商品页面中说明,景橙公司隐瞒该事实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李惠要求景橙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产品,李惠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由景橙公司来本院自行取回。
此外,景橙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称“顶级户外第一品牌、顶级专业户外登山腕表、户外探险或多种运动锻炼的最佳选择”等字样,虽然其使用绝对化用语“顶级”、“最佳”等词汇有违广告法,但尚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惠提供的发票中显示卖家的真实信息,包括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也表示知晓卖家的该些信息。其次,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三,李惠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李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惠购物款3640元;同时,原告李惠退回被告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智能手表一块(由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来本院取回);
二、被告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赔偿金109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北京景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