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国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3号楼6层6单元706。法定代表人刘立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立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南京市××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的知识产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立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立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卜飞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相关网站,进行相关的购买操作。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立国公司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收货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8号。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05号公证书。2016年1月,张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张裕”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5年7月30日其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购物方式在立国公司电子商铺内购买了张裕解百纳葡萄酒12瓶,该购物过程经公证处网页保全。其收到货物后认定该产品非其或其商标权利人生产,立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1、判令立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立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立国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360元;4、判令立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网购商品的收货地是否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分析被上诉人张裕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而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商标等要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并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并不宜认定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第二,从管辖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来看,应当遵循两便原则,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衡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与分担,从而使第一审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够得到合理分配。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张裕公司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被上诉人张裕公司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如果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几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该类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规则也就形同虚设了,也背离了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更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就商标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亦未将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仅以被控侵权商品收货地在南京市××区,将南京市××区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到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立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沙孝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