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秋阳,男,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海宁帕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正杰。

原告秋阳与被告海宁帕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阳诉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1月09日在天猫商城网站帕臣公司的网店(店铺名称:fifixiongdi皮草旗舰店)浏览商品介绍页面。帕臣公司宣传其出售的皮衣是“世界顶级的工艺技术,完美的缝纫技术”。该宣传吸引了秋阳下单购买。数量共1件,价格:1833.91元,订单号:1495576500089744。但是在皮衣到货后,秋阳查阅相关法规,认为对案涉皮衣的宣传是属于虚假夸大宣传行为,是违法违规行为。后秋阳向海宁工商局投诉帕臣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进行退一赔三,但是被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禁止广告使用顶级等绝对化用语,在广告中使用“顶级”不仅违背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而且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抬高自己、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作用,容易误导消费者,而“顶级”不仅表明了产品质量的程度,同时会使消费者以为产品达到了国家最高标准。有悖公平竞争的原则,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欺诈消费者。帕臣公司故意利用虚假夸大宣传的广告来提升商品的价值,诱导误导秋阳下单购买和销售产品,没有举证证明产品获得合法的属“顶级”的评价,因此产品如此宣传,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帕臣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侵害了秋阳合法消费权益,构成了欺诈的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833.91元;2.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5,501.73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帕臣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帕臣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秋阳于2015年12月23日在帕臣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网店fifixiongdi皮草旗舰店购买海宁真皮皮衣男士貂皮大衣整貂水貂翻领皮衣(以下简称貂皮大衣)一件,并支付了购物款1,833.91元。秋阳提交帕臣公司上述网店截图,在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广告语为“奢华之旅”“源于法国巴黎时尚的设计理念”“世界顶级的工艺技术”“完美的缝纫技术”,截图下方未截屏部分可以看出帕臣公司有提供产品实物图,截图上并有“更多参数”点击选项。秋阳主张其受到该虚假夸大的广告词吸引而购买。经当庭登陆帕臣公司网店,未见案涉相关广告,有与案涉貂皮大衣同类产品出售,但均未见案涉广告,且于产品信息介绍处均有产品整体及细节图片展示。秋阳当庭确认,其已经就帕臣公司的案涉广告向帕臣公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帕臣公司在其投诉后将相关网页页面删除。

另查,秋阳在本院有多宗购物维权案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秋阳提交的网络交易订单信息、商品介绍网页页面截图、顺丰快递邮寄单底单、海宁真皮皮衣男士貂皮大衣整貂水貂翻领皮衣,被告帕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秋阳主张其是受帕臣公司对于案涉貂皮大衣广告欺诈宣传才购买,导致遭受损失,并以此要求帕臣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要求支付相当于三倍货款金额的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帕臣公司对于案涉貂皮大衣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对秋阳的欺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帕臣公司虽然使用了世界顶级的工艺技术”“完美的缝纫技术”等不当夸大的广告用语,但其亦在商品销售页面提供产品实物图,并有“更多参数”点击选项。案涉商品价值较高,一般消费者不会轻易因为广告中“顶级”、“完美”等明显夸张的表述而轻易购买,而应当对产品参数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帕臣公司已经对案涉貂皮大衣的具体参数和实物图进行了披露,并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秋阳完全可以也应该依据案涉貂皮大衣广告页面中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

同时,秋阳在本院有多宗购物维权案件,其对消费购物维权相关法律法规清楚知晓,其拥有远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和注意能力。在此情况下,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秋阳的案涉购买行为系因受广告宣传而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虽然,帕臣公司使用“世界顶级的工艺技术”“完美的缝纫技术”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与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欺诈行为。显然秋阳购买案涉貂皮大衣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因并非因为受到广告语中出现“顶级”、“完美”等字眼的误导,故本院对秋阳关于其因案涉广告语存在夸大导致遭受欺诈而购买案涉貂皮大衣的主张不予采信。秋阳请求帕臣公司退还购物款及进行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秋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秋阳承担(原告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毛宇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