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永强,无业。
被告刘文治,余项不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永强与被告刘文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第二被告淘宝网站购买了第一被告销售的鹿鞭胶囊4瓶,价款740元。原告接到货物后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鹿鞭胶囊外包装无任何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胶囊声称为滋补食品,具有增强体质功能、补肾壮阳、治疗肾虚劳损等,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9月26日发布提示称:声称“能壮阳”的保健食品一律属于假冒保健食品。国家关于保健食品六条新规定中规定,对未获批准文号的食品不得在标签、说明书上声称保健功能,若该产品已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按食品虚假宣传查处,若该产品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一律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查处;使用片剂、胶囊、口服液等形态,需定量食用且有每日食用限量的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对声称保健功能的上述产品,须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方可生产和销售。鉴于第一被告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而第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40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7400元共计8140元。
原告姜永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鹿鞭胶囊一瓶,证明该产品无批文文号及生产许可证;2、食品药监局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产品违法;3.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物品的交易截图,证明交易的真实性;4.新闻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产品违法。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否真实我们无法核实;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网店截图,无异议;对证据4新闻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对卖家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义务,淘宝公司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实施了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中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所以对淘宝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刘文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鹿鞭胶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都系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姜永强购买了鹿鞭胶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永强没有提供购物及所购物价值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方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刘文治已经接收送达文书,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维权,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刘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永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姜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召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