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何丽琼,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何丽琼胞兄),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纤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金沙大道1808号杭州瑞纺联合轻纺城五层D区166商铺。法定代表人:屠迪松。上诉人何丽琼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纤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纤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丽琼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何丽琼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纤邦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完整网页打印页面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效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再次下单信息可以与截图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何丽琼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纤邦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何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纤邦公司支付何丽琼3倍赔偿款4122元;2、纤邦公司按淘宝后台流程退款,何丽琼协议纤邦公司退货,物流费用、案件诉讼费均由纤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何丽琼在淘宝网所属的天猫商城购物,购买了纤邦公司在天猫网店上经营的fehomelp旗舰店一款羽绒马甲女式外套3件,原价单件868元,当天促销价格单件458元,共计1374元,订单号为1441980086282343。尔后,纤邦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何丽琼邮寄该商品。同年1月11日,何丽琼签收该商品。何丽琼认为购物当天不是纤邦公司促销该商品的最后一天,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何丽琼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在纤邦公司经营的fehomelp旗舰店购买衣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中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受保护。何丽琼按约支付了价款,纤邦公司亦按约交付了商品,双方已各自履行了约定义务。何丽琼要求纤邦公司退货退款及3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丽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丽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即何丽琼与纤邦公司公司的旺旺聊天记录和订单截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何丽琼仅向法庭递交了其交易信息和商品宣传页面的网络截图,没有向法庭提供电子证据的原件,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纤邦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提出异议,何丽琼在二审中提供了旺旺聊天记录的影像资料和订单截图,与一审提供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纤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纤邦公司在其网店页面对涉案服饰的品牌、价格、材质等进行了公示,何丽琼与纤邦公司根据网页公示的价格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何丽琼认为纤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了降价期间,属于欺诈行为,要求纤邦公司赔偿其三倍货款。本院认为,纤邦公司不构成欺诈行为。首先,纤邦公司网店页面的“最后一天”宣传,仅是一种销售手段,其虽未如实公布降价的期间,但并未对商品质量、品牌和价格进行虚假描述,何丽琼也未提出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衣服的交易价格与纤邦公司网页公布的价格一致,何丽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纤邦公司公示的优惠价系虚假的。再次,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后,该衣服的价格并未下降,何丽琼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上诉人何丽琼主张退货退款,因已过双方约定7天无理由退货的期限,综上,何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丽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判长王霁清代理审判员谭天梯代理审判员罗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