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辉。
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A区T336。
法定代表人:焦亚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青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辉与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2016年7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起诉称:原告因为生活需要于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的天猫店“凌矩数码专营店”购买了1台单价为4999元的“华硕ROG GR6-I5B2.5升迷你电竞游戏台式电脑酷睿i5GTX960m”,订单编号为:1641464970527744,用优惠券后实际付款4979元。原告在收到并使用涉案产品过程中,并没有感受到被告在其产品网页宣传的“家庭,网络游戏的最佳之选,最优秀的网络带宽管理软件及顶级音频组建”等的功能。遂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并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予以举报。该局并于2016年4月15日对被告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14020161014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决定对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作为产品的销售商由于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误导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购买了被告的涉案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杨辉与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并由原告退还商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79元;2.被告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之规定赔偿14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杨辉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根据其消费习惯等可以看出其是职业打假人;2.被告所做的广告宣传都是根据厂方提供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订单交易信息、物流信息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的事实;2.交易快照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其产品网页作出“家庭,网络游戏的最佳之选,最优秀的网络带宽管理软件及顶级音频组建”等宣传用语的事实;3.告知书、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指出对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网页宣传使用了“最佳、最优、顶级”等绝对化的广告用语,属于夸大、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利用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向被告购买了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根据厂家提供的广告内容作出宣传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消费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辉与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单号为1641464970527744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辉货款4979元,并支付赔偿款1493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辉将订单号为1641464970527744的网络购物合同项下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上海凌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瞿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邹珂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