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球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荷花亚峰商行。经营者:谭亚峰。

上诉人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建勇、浏阳市荷花亚峰商行(以下简称亚峰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凡在淘宝网上购物或销售商品,在注册成为淘宝用户时均要签订《淘宝服务协议》,用户的购销行为适用于该协议,刘建勇与亚峰商行在淘宝网上均以电子方式签订了该协议。2012年版《淘宝服务协议》第七条“终止协议”第2款d)项约定“本协议(含规则)变更时,您明示并通知淘宝不愿接受新的服务协议的”,该条款约定用户继续使用淘宝服务平台即表示接受修订后的服务协议。2014年版《淘宝服务协议》于2014年4月11日修订并发布,该协议第七条“终止协议”第2款d)项同样有如上约定。2015年版《淘宝服务协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并发布,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建勇声称自己于2012年注册淘宝账户,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2015年版协议不能适用,与事实不符。该协议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淘宝网在用户注册时已做到提醒义务,用户是在清楚并同意的前提下接受淘宝服务的。刘建勇与亚峰商行之间在2015年仍使用淘宝服务,表明他们均同意接受修订后的协议。因此,本案被告即安琪公司、亚峰商行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建勇与亚峰商行之间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且亚峰商行通过邮寄方式向刘建勇交付了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因此,刘建勇向收货地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琪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约定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因安琪公司与亚峰商行均非《淘宝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安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陈剑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