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斌,居民。

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粉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斌诉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斌,被告天猫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斌诉称: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间,原告通过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购物网站在被告振亚公司开设的江苏振亚食品专营店购买苦瓜粉和芹菜粉234袋,花费3923.6元。收到货物后经食用味道怪异,身体不适,后经查证1,产品包装写明执行标准为NY/1045-2006,该执行标准已过期,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产品中无配料表;3,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KJ应为大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923.6元,并依法十倍赔偿39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猫订单详情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付款金额。

2,产品使用图片一份、NY/T1045-2006及NY/T1045-2014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涉诉产品执行标准为已废弃的NY/T1045-2006,该标准已过期。

3,判决书五份。证明执行标准废弃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诉争的买卖交易双方是原告与振亚公司,天猫公司仅是提供网络平台,并非交易相对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天猫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天猫公司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

3,订单详情。

4,交易日志。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卖家和买家,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

6,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卖家尽到了事前合理审慎义务。

7,卖家入驻资质审核。证明天猫公司对商家进行了资质审核,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间,原告通过天猫购物网站自被告振亚公司经营的江苏振亚食品专营店处先后数次购买苦瓜粉、芹菜粉共计234袋,付款共计3923.6元。振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以上蔬菜粉。该批蔬菜粉为振亚公司自产自销的预包装食品,包装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左右,执行标准为NY/T1045-2006。

2014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绿色食品、脱水蔬菜行业标准NY/T1045-2014,代替NY/T1045-2006,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本案中,振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蔬菜粉采用已过期的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振亚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另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被告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斌3923.6元,并给付原告董斌赔偿金392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许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