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光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亮,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娇,女,1991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军,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系孙亚军之夫),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邵普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亮、张燕娇,被上诉人孙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贵州茅台公司没有通过任何文字宣传涉案商品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仅是涉案商品网页图片中的包装上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众所周知,将涉案商品放在商超货架上销售,不会被认为是广告宣传;贵州茅台公司将涉案商品用于网上销售,和现实中销售是同样的销售行为,只是虚拟和现实的差别,不能因为网页图片中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就认定为广告宣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已进入流通领域,贵州茅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习酒”为驰名商标,贵州茅台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不涉及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消费者是否购买带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是其主观想法及消费习惯,不能因为消费者倾向于购买带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就属于误导消费者,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贵州茅台公司构成欺诈。
孙亚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孙亚军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上架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显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4年5月1日修改施行之后。第二,贵州茅台公司的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欺诈。
孙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贵州茅台公司退还货款20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贵州茅台公司三倍赔偿6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孙亚军从贵州茅台公司所经营的某商城网店购买一箱“习酒金典习酒53度500ml*6整箱购买酱香型白酒”,金额为2040元。在该商品的网页图片中,出现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孙亚军收到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用贴纸进行了遮盖。贵州茅台公司认可在孙亚军购买涉案商品时,相关网页图片确实存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11号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习酒”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另外,涉案产品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进行第一次销售。
一审另查,我国现行《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亚军提交的京东购物订单、贵州茅台公司涉案产品网站上的截图、涉案商品实物、发票,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贵州茅台公司营业执照、系统功能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增值税发票、发票,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孙亚军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贵州茅台公司购买涉案商品,贵州茅台公司向孙亚军供货,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采取个案认定的方式,而非商品的宣传手段。《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该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并没有包含“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该案中,贵州茅台公司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生效后,仍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带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照片,应当属于法律禁止的广告宣传行为。涉案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时间虽早于2014年5月1日,贵州茅台公司的宣传行为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据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贵州茅台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习酒”商标已经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该案中并不涉及虚假宣传。但在通常情况下,宣传手段、方式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相较于不带“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消费者会更倾向于购买带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在商品宣传中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将给违法者带来利益,却对其他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产生不公,且在本质上误导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已无解除之必要,贵州茅台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孙亚军承担责任。故,孙亚军主张退还货款2040元并三倍赔偿6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孙亚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贵州茅台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驰名商标真实存在即不存在欺诈行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宣传应属行政处罚范畴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贵州茅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亚军货款二千零四十元;二、孙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贵州茅台公司处购买的六瓶“金典习酒53度500ml酱香型白酒”(单价三百四十元)退还给贵州茅台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57d52876493a44b7a739656268f2259b:55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中贵州茅台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贵州茅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亚军六千一百二十元;四、驳回孙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贵州茅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孙亚军、贵州茅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当庭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同意退货退款。
本院认为,孙亚军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贵州茅台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贵州茅台公司向孙亚军供货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茅台公司在涉案商品网页图片中出现“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所为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贵州茅台公司所为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第一,“习酒”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孙亚军对此亦无异议,贵州茅台公司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二,“习酒”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故贵州茅台公司所为行为并不会引起公众误解。至于贵州茅台公司所为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基于以上论述,贵州茅台公司所为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孙亚军以欺诈为由要求贵州茅台公司退还货款、进行三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过程中,孙亚军、贵州茅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同意退货退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确认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孙亚军与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就习酒达成的网络买卖合同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解除;
四、驳回孙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亚军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孙亚军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刘慧
审判员邵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康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