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旭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杨扬,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赖旭芳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旭芳,被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旭芳在一审中起诉称:赖旭芳为苏宁易购公司注册客户,注册账号为×××,用户名称为杨×。苏宁易购公司在商品无货处于预售状态下,于2014年11月7日在其官方网站销售海信彩电LED50EC590UN,并欺骗消费者,故意标注商品为有货状态。赖旭芳于2014年11月7日中午下单购买了苏宁易购公司自营的该型号彩电一台,并通过网银支付了全部货款3699元,订单编号为4010720355。订单提交时间是13:01:30,支付完成时间是13:04:44,苏宁易购公司在13:06:02确认订单,订单详情中显示其状态为“您的订单审核通过,已分配给出货仓库”,13点54分,苏宁易购公司发来短信确认购物成功。该订单约定送货地址为赖旭芳住址,约定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但苏宁易购公司无法提供商品,数次单方面推迟送货时间,并且给出多种自相矛盾的借口,多次欺骗赖旭芳。直到2014年11月26日,苏宁易购公司才首次通知赖旭芳2014年11月27日可以送货。此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包括:1.将预售商品标注为有货,并虚假承诺送货时间;2.欺骗消费者无法送货的原因是销售太过火爆,商品脱销;3.欺骗消费者无法供货的原因是送货过程中商品损坏,需要重新调货;4.欺骗消费者该商品库房里有存货,但存货都已损坏,因此网页显示有货;5.在通知消费者该商品无货后,仍旧在网页上显示有货并持续销售;6.数次推迟送货后承诺新的送货时间,然后单方面违反承诺。赖旭芳于2014年11月21日起向南京市12315多次举报苏宁易购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苏宁易购公司依法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金额。经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出具了答复函,同时对苏宁易购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赖旭芳多次告知苏宁易购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但苏宁易购公司明确拒绝。此外,诉讼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联系赖旭芳询问如果不需要购买的彩电可以办理退货,并确认购物款会按照实际价格返还,赖旭芳同意后工作人员取消了赖旭芳的彩电订单,随后,赖旭芳收到退货款3401元而非此前支付的3699元,经与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回复称彩电退款中扣除298元是换购机顶盒的订单产生,不能退。后赖旭芳致电12315反映该问题,并针对苏宁易购公司的欺诈行为,提出退货及索赔要求。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取回机顶盒并退回了机顶盒购物款1元,另298元退回到购买彩电时用的信用卡。苏宁易购公司在这其中出现的问题为:1.主动联系赖旭芳取消订单并确认按实际价格退款,以虚假承诺诱使赖旭芳同意取消订单,但那时苏宁易购公司取消订单后擅自扣除298元,并拒绝按照实际价格退款,构成欺诈;2.若苏宁易购公司认为两个订单系捆绑的,那么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彩电订单没有履行,应对机顶盒进行退货处理,在赖旭芳向苏宁易购公司客服提出退机顶盒要求后,客服拒绝,应视为苏宁易购公司放弃该商品,不能扣除赖旭芳金额,但苏宁易购公司退货后强行扣款,属于强卖;3.该机顶盒属于搭售商品,标价299元系虚标价格,实际售价并非此价格,赖旭芳留有2015年7月29日和同年7月30日苏宁易购公司该商品网页截图,显示售价为199元,但苏宁易购公司擅自扣除299元,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故赖旭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苏宁易购公司赔偿赖旭芳购物款三倍金额11097元;2.苏宁易购公司赔偿赖旭芳非法所得的三倍金额897元;3.诉讼费由苏宁易购公司负担。

苏宁易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赖旭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订单主体是杨×,赖旭芳与本案所涉交易没有关联性,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即使赖旭芳是本案适格主体,苏宁易购公司不构成欺诈行为。在网页的标注时间是明确为预计到货的时间,预计到货的时间是参考时间,不是承诺的到货时间,也不等于实际到货或安装的时间,实际到货时间可能会延后;3.苏宁易购公司预计到货时间可能会延迟后,在预计到货时间之前已经提前通知了杨×,杨×多次反映不接受苏宁易购公司延迟发货,苏宁易购公司也明确告知杨×可以更换其他机型或者退货,并且愿意给适当的补偿,但是杨×不同意,向工商举报苏宁易购公司欺诈;4.苏宁易购公司接到杨×举报期间除了向杨×耐心说明也积极向厂家申请调货,在到货后主动和杨×联系送货,但杨×以举报为由不接受。苏宁易购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对杨×的资金占用,主动向杨×退还了款项。综上,苏宁易购公司认为赖旭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苏宁易购公司与杨×之间没有明确的交货时间约定,苏宁易购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苏宁易购公司的行为最多可以理解为合同的违约,且愿意提供合理可以接受的补偿,但是因为杨×过度维权造成的损失苏宁易购公司不予以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赖旭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赖旭芳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上下订单购买海信彩电LED50EC590UN,金额为3699元,同日,赖旭芳获得298元PPBOXmini优惠券,赖旭芳于当日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下订单购买PPBOXmini一台,使用了298元优惠券后该商品实际支付1元。PPBOXmini于2014年11月7日送货。

赖旭芳称其购买的涉案彩电系苏宁易购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开售,赖旭芳于当日即下订单购买,其购买涉案彩电时,苏宁易购公司网站显示的预计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2日,赖旭芳接到苏宁易购公司短信,显示其购买的彩电因销售太过火爆脱销,并为赖旭芳调货,预计2014年11月18日左右到货。赖旭芳通过电话及在线方式多次与苏宁易购公司客服联系,得到的答复均为需要2014年11月18日送货,此后,赖旭芳多次接到自称为苏宁北京公司客服电话,告知赖旭芳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赖旭芳提交短信记录、网页截屏、通话录音等证据,在网页截屏及通话录音中,显示赖旭芳通过在线方式或电话方式与苏宁易购公司多次联系,苏宁易购公司解释商品脱销、网页显示有货系将仓库中坏的商品统计在内无法送货、物流运输过程中商品损坏、预售商品供应商未送货等原因不能按照最初预计的时间送货。赖旭芳对苏宁易购公司上述解释均不认可,称其于商品开售当天即购买,不应该出现不能到货的情形,且苏宁易购公司在其网站上承诺“百城半日达”,即当日11:00-18:00生成的订单,次日14:00前配送完成,其送货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在半日配送覆盖范围,苏宁易购公司应遵守约定。苏宁易购公司对赖旭芳提交的短信记录予以认可,对“百城半日达”的网页截屏予以认可,其余网页截屏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中显示来源为025-66996699的通话录音予以认可,但称苏宁易购公司不构成欺诈。

赖旭芳提交玄玄市监简字(2015)第0305号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及(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317-1号答复。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单位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的海信彩电LED50EC590UN广告中宣传商品的预计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而商品的实际到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你单位在实际无法送货的情况下依然虚构预计到货时间(制作、运营广告费5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广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将上述违法行为转置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317-1号答复载明举报人系杨×,并在答复后附玄玄市监简字(2015)第0305号处罚决定书。苏宁易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宁易购公司有欺诈行为,该处罚决定系按照行政法规进行的行政处罚。

赖旭芳称其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下单的收货人“杨×”系其化名,在诉讼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为赖旭芳办理退货,退货金额也是退至赖旭芳名下的信用卡上。经苏宁易购公司核实,杨×的退款系退还至赖旭芳的信用卡中,故对赖旭芳系实际购买人的身份予以认可。

赖旭芳称2015年7月28日苏宁易购客服来电询问涉案彩电是否收到,如果不需要可以办理退货,并按实际价格返还货款,赖旭芳同意。后扣除彩电货款298元后将剩余货款退还赖旭芳。赖旭芳联系苏宁易购公司客服,回复为该298元系扣除PPBOXmini货款。赖旭芳要求将PPBOXmini一并退货,苏宁易购公司拒绝。赖旭芳致电12315热线后,苏宁易购公司对PPBOXmini办理了退货并将购买该商品时实际付款1元现场退还,另298元退还至赖旭芳信用卡中。且PPBOXmini标价299元系虚标价格,苏宁易购公司实际出售价格为199元。苏宁易购公司在上述过程中构成欺诈,要求苏宁易购公司赔偿其该商品价格的三倍即89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赖旭芳与苏宁易购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赖旭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苏宁易购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赖旭芳系实际购买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赖旭芳与苏宁易购公司,赖旭芳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苏宁易购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首先,赖旭芳购买涉案彩电的过程,赖旭芳在苏宁易购公司网页下订单购买涉案彩电,该彩电未实际交付。苏宁易购公司在预计送货时间前告知赖旭芳送货迟延,并另行告知送货时间,直到2014年11月26日通知赖旭芳次日可以送货。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对其提供的商品本身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且其网页显示的到货时间系“预计送货时间”,苏宁易购公司屡次延迟送货时间,告知赖旭芳送货时间迟延理由不一的行为系履行过程中的违约。其次,赖旭芳退货的过程,赖旭芳因购买涉案彩电获得PPBOXmini专属优惠券并购买PPBOXmini一台,实际赖旭芳支付1元购得价值298元的PPBOXmini一台。苏宁易购公司为赖旭芳办理退货的过程中应将涉案彩电与PPBOXmini一并办理退货,经工商部门协调,苏宁易购公司最终将PPBOXmini一并办理退货,并将赖旭芳全部货款退回,在上述退货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虽有不当,但不构成欺诈。根据赖旭芳提交的苏宁易购公司网站截图,PPBOXmini售价处载明参考价为299元,苏宁易购公司易购价199元,苏宁易购公司有权决定同样商品不同时期的价格,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构成价格欺诈。故对赖旭芳主张认定苏宁易购公司欺诈,赔偿1199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旭芳的诉讼请求。

赖旭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存在欺诈有误。赖旭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在网络合同订立之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期间赖旭芳向法院提交了投诉、答复以及行政机关关于苏宁易购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材料,但是一审法院均未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符。苏宁易购公司在网上作出了“百城百日达”的承诺,其未能履行该承诺也属于欺诈。一审法院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在预计送货时间到来前提前告诉赖旭芳送货时间变更,与事实不符。苏宁易购公司以不同的借口推迟送货时间,实际构成了欺诈,一审法院仅认定苏宁易购公司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关于机顶盒问题,赖旭芳提交了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且苏宁易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苏宁易购公司对赖旭芳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赖旭芳对苏宁易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过质疑,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址是公司宿舍,该地址是虚拟的地址,不是清晰合法的地址。赖旭芳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此请求,但是苏宁易购公司的代理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信息。关于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七个月,扣除管辖异议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审限。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赖旭芳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

苏宁易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赖旭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根据网站显示信息,赖旭芳在下订单显示的预计送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明显不适用半日达情形。手机截图可以看出PPBOXmini是符合半日达的情形的,苏宁易购公司也履行了半日达的承诺。关于行政处罚问题,苏宁易购公司未按约定送货并不代表构成欺诈。赖旭芳购买时消费者处罚办法还没出台。且行政处罚书与民事责任不同。关于退货问题,PPBOXmini是基于彩电享受优惠,分属于两个订单,赖旭芳和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协商一致是退彩电,不是PPBOXmini。彩电订单取消后PPBOXmini不再享受优惠。赖旭芳提交的199元截图距离其购买彩电已经超过半年。赖旭芳购买时网站显示的是预计送达时间,本案产品属于预售,苏宁易购公司无法及时履约,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厂家供货、物流派送原因导致苏宁易购公司客观上无法及时履约,苏宁易购公司每次延迟送货均提前告知赖旭芳,并告知其可以退货或换一款。后期苏宁易购公司的客服人员也主动联系赖旭芳协商退货,因为彩电和PPBOXmini不是同一个订单,所以工作人员告诉赖旭芳退货是彩电,客服并不知道两者是关联的。赖旭芳一审期间提交的截图,可以看到商品的评价有2000多条,可见苏宁易购公司一直持续销售该商品,因为销售量较大,需要向厂家补货。苏宁易购公司发现厂家不能及时发货,故推迟了预计到货时间,所以主观上不存在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玄玄市监简字(2015)第03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317-1号答复、短信记录、苏宁易购公司网站“百城半日达”网页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苏宁易购公司对赖旭芳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赖旭芳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就涉案电视机及PPBOXmini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苏宁易购公司在销售涉案电视机及PPBOXmini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赖旭芳通过网络订单方式购买诉争电视机,在赖旭芳完成付款行为后,苏宁易购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关于赖旭芳上诉主张苏宁易购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在赖旭芳完成付款行为后,其网络订单显示的预计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后苏宁易购公司在预计送货时间到来前告知赖旭芳送货将迟延,另行告知其送货时间,直到2014年11月26日再次告知赖旭芳次日可以送货。苏宁易购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屡次延长送货时间,其告知赖旭芳送货迟延时间不一的行为确系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苏宁易购公司对于该产品已经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该退货退款即是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如果赖旭芳认为苏宁易购公司还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其可另行主张解决。但是本案中赖旭芳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且其网站上显示的到货时间亦为“预计送货时间”,苏宁易购公司在预计送货时间到来前亦告知赖旭芳送货迟延并另行告知送货时间,无法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在此情况下,赖旭芳关于苏宁易购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PPBOXmini的问题,赖旭芳因购买涉案彩电获得PPBOXmini专属优惠券,并以实际支付1元购得价值298元的PPBOXmini一台。苏宁易购公司在为赖旭芳办理退货的过程中应将涉案彩电与PPBOXmini一并办理退货,经工商部门协调,苏宁易购公司最终将PPBOXmini一并办理退货,并将赖旭芳全部货款退回,在上述退货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虽有不当,但赖旭芳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苏宁易购公司构成欺诈。关于赖旭芳主张的涉案PPBOXmini的差价问题,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销售商有权决定不同时期同一商品的价格,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宁易购公司构成价格欺诈。故赖旭芳据此主张认定苏宁易购公司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赖旭芳上诉主张的苏宁易购公司委托代理人手续问题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一节,因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核实,且该上诉理由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赖旭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赖旭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赖旭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田璐

代理审判员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莹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