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生。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应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