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月(曾用名邢月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进。

上诉人邢月因与被上诉人林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邢月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后通过查询该快件实为“已经签收”,但是无法确定签收人是谁,不能确认是否是被上诉人本人,故该买卖合同并未成立;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为宜,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林进答辩称,本案为网络购物引发的食品安全性纠纷,被上诉人付款购买后,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发出被上诉人所购产品,收货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忻园新村30号楼;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上诉人所售产品,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使用快递方式发货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所以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退货款及十倍赔偿所引起的买卖合同之诉,被上诉人系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上诉人处购买相关产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忻园新村30号楼,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述收货地应被视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在泰州市××区,依法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问题,涉及本案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邢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焱

审判员刘艳生

审判员王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