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锋,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因本案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前进新村B56栋103,因该地址在韶关市武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远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履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商品,被上诉人陈远锋的收货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原告已选择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并立案受理的情形下,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颖红

代理审判员赖洁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肖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