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森,住广西容县。
被告: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卫,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
负责人:王某晖。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区某森诉被告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区某森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区某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某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区某森负担365元,由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文超
陈离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