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森,住广西容县。

被告: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卫,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

负责人:王某晖。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区某森诉被告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区某森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区某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某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区某森负担365元,由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文超

陈离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