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丽君、孙娟,均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斌,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倪文玲。委托代理人:夏丽君、孙娟,均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2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涉案产品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生产,产品制造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人为被上诉人,收货地址为中国广州市萝岗区城区水西街4号101号,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