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勇,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金桥。

原告郑国勇诉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勇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商城店分两笔订单拍下“西湖龙井茶罐装”共计16罐。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品介绍页面载明:“西湖龙井特级”。生产标准:BG/T18650,等级:特级。收货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所售龙井茶描述为特级西湖龙井茶,没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证明商标,被告所销售的龙井茶不是西湖龙井;2、被告所售龙井茶,在其宣传页面上标明:“价格¥288.00,促销价¥138.00”,现原告仔细查看卖家销售页面,没有看到288.00元的销售价格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销售记录,证明被告有按288元/罐的销售记录,但被告不能提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3、原告所收到的茶叶等级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5.3.2特级:一芽一叶初展,芽叶夹角度小,芽长于叶,芽叶匀齐肥壮,芽叶长度不超过2.5cm”的标准;茶叶品质感官也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6.2特级的标准。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请求:1、撤销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208元;2判令被告按购买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6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32元,同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御泉茶叶旗舰店”分两次拍下“2015新春特惠龙井茶特级雨前西湖龙井茶叶新茶茶农直销250装”各8罐,商品展示页以及在订单查询页对价格的描述如下:用横线划掉“价格¥288.00”中的数字部分,用加大红色字体标注“促销价¥138”。同日,原告分两次付款将共计2208元(138元×16盒)至支付宝。此后商品通过申通快递送至原告住所。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二份以及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以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茶叶等级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特级的标准。公证书申请人载明为“万文清”,《测试报告》委托人载明为“万文清”,公证内容为对万文清向检验中心托寄茶叶样品以及拆封检验中心出具《测试报告》的过程进行公证。原告表示由于购买茶叶因送去检测开封了两罐,故原告只能退回14罐,主张退还价款变更为19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以及网店首页的网页截图、商品展示网页截图、订单信息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网页截图、交易成功的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买卖茶叶产品,其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网络买卖合同与现实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一样,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除法律规定之外,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并提出三点理由,第一基于受到被告的价格欺诈;第二基于被告所销售的龙井茶因没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证明商标不是西湖龙井;第三基于被告所出售的茶叶等级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特级的标准。对于第二点理由,因原告并未针对该项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点理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测试报告》的委托人和申请人均为“万文清”,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文清所作行为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进行的委托代理行为。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所检验的茶叶是本案案涉茶叶。故对于原告第三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最后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即在于被告在网络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价格欺诈的行为。就此,本院认为,第一,参照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定性以及第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举例,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构成价格欺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对“虚构原价”定义如下: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表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被告将288元标注为价格,138元标注为促销价的标价形式,使人误解288元为原价。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虚标原价,构成价格欺诈。被告构成价格欺诈,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由于原告陈述已将所购二罐茶叶拆封使用,导致无法返还原物,原告应按商品价值折价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本案所涉商品的购买价格均为13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只返还14罐茶叶货款1932元,同时返还所购买被告14罐茶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该赔偿原告662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6624元(2208元×3),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国勇与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11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

二、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勇1932元;

三、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勇6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1元,由被告杭州市御井园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涛

代理审判员敖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