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理沅,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鲁建喜,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张理沅与被告鲁建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张理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520元,并赔偿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用于2017年2月7日通过淘宝账号猪猪和肥猪猪2012在被告经营的“和本酒行”网店购买了单价390元的“日本进口高档清酒久保田万寿720ml”5瓶,总价1950元,淘宝订单号为308974685118362。原告收货后到朋友家做客时,被告知此商品为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是不能进口的,是属于不安全食品。故提起诉讼。被告鲁建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淘宝店铺已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但被告未举证存在该约定,但该条款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申请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证据显示本案中收货地址即合同履行地位在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鲁建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建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伍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