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2016)浙0110民初1980号之一
原告:潘柏成。
被告:漆国军。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柏成诉被告漆国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柏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潘柏成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合同的交易标的为和包电子券,系通过信息网络订购并交付的数字产品,且合同交易双方亦未对履行地作其他约定,故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住所地即被告漆国军的居住地。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潘柏成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现本案适格被告为漆国军,被告漆国军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