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勇,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歙县翡翠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江福寿。

原告郑国勇诉被告黄山市歙县翡翠谷茶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市歙县翡翠谷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勇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商城店分两笔订单拍下“西湖龙井茶罐装”共计8罐。商品介绍页面载明:“西湖龙井特级”。生产标准:GB/T18650,等级:特级。收货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所售龙井茶,没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证明商标,被告所销售的龙井茶不是西湖龙井;2、原告所收到的茶叶等级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5.3.2Ⅳ特级:一芽一叶初展,芽叶夹角度小,芽长于叶,芽叶匀齐肥壮,芽叶长度不超过2.5cm”的标准;茶叶品质感官也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6.2特级的标准。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1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82元;3、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山市歙县翡翠谷茶业有限公司辩称:1、特级龙井细分为特级一等,特级二等,特级三等。被告卖的是特级AA龙井茶,是特级三等,完全符合GB/T18650标准。原告以特级西湖龙井茶的标准来对比质量,并无任何权威部门提供的证据,实不足信。2、商品名称为特级AA龙井浓香,原告诽谤被告的商品是西湖龙井。3、在买卖中,被告没有任何欺骗行为,被告所有证件齐全,只要是被告销售出去的产品,承诺绝对符合食品法律法规及等级要求。4、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龙井茶属绿茶类,绿茶在茶叶中属娇贵种类,储存要求非常严格,所以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不能接受,也无法接受任何赔偿。5、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也不愿意退货,直接要求3倍赔偿,被告怀疑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翡翠谷旗舰店”分两次拍下“翡翠谷2014新茶叶春茶绿茶特级AA龙井浓香茶厂直销500克/罐装”各4罐。同日,原告分两次将货款2122元(265.25元×8盒)以及72元运费付款至支付宝。此后上述8罐茶叶通过国通快递送至原告住所。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二份以及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以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茶叶等级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特级的标准。公证书申请人载明为“万文清”,《测试报告》委托人载明为“万文清”,公证内容为对万文清向检验中心托寄茶叶样品以及拆封检验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的过程进行公证。原告表示向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去了2罐用于检测,另有1罐原告收到货后已开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以及网店首页的网页截图、商品展示网页截图、订单信息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网页截图、交易成功的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买卖茶叶产品,其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网络买卖合同与现实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一样,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除法律规定之外,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款退货,并提出两点理由,第一基于被告所销售的龙井茶因没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证明商标不是西湖龙井;第二基于被告所出售的茶叶等级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特级的标准。对于第一点理由,因原告并未针对该项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商品描述中描述商品为“特级AA龙井浓香”而并非西湖龙井,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理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测试报告》的委托人和申请人均为“万文清”,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文清进行的是委托代理行为。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所检验的茶叶是本案案涉茶叶。故对于原告第三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足,对其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且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国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0元,由原告郑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思义

审判员秦森

人民陪审员汪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