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爱尚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剑峰。

被告:浙江剑峰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剑峰。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义乌市秀尚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尚公司)、浙江剑峰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尚公司、剑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世奇公司起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4年9月24日,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秀尚公司、剑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秀尚公司、剑峰公司、天猫公司在“熊二”毛绒玩具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秀尚公司、剑峰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秀尚公司、剑峰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天猫平台上已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撤回第一项诉请。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盟世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的事实。

2.(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的事实。

3.授权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集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美术作品,盟世奇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4.(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秀尚公司、剑峰公司侵权的事实;

5.(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首先,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其次,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综上,即使本案著作权侵权成立,与天猫公司无关,且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2)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涉案商品下架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及时删除涉嫌侵权信息,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天猫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原告盟世奇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秀尚公司、剑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盟世奇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盟世奇公司确认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于2011年11月21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50461。

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于2012年12月20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

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联合向华强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表彰其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2014年9月24日,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性质:专有使用许可,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15年6月16日,盟世奇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就网络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向天猫店铺“秀尚玩具专营店”购买了“韩版卡通儿童书包幼儿园男女童中小班1-3岁可爱宝宝背包新年礼”选择“【帆布款】浅棕熊”,数量“1”,共付款32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韩版卡通儿童书包幼儿园男女童中小班1-3岁可爱宝宝背包新年礼”,售价32元,月销量1383件,形成订单号:967305166681277,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店铺名称:秀尚玩具专营店,公司名称:义乌市秀尚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剑峰,以及展示有秀尚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6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义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大楼下取得快递包裹一份,该快递包裹上粘贴有编号为“3301057317844”的申通快递快递单一份,肖义与公证人员一同返回公证处,肖义对快递包裹拍照,取出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肖义保存。2015年6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申通快递信封一个,秀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00280693),赠品贴纸三张,正、背面均带有“尚绒坊”标识的粉色尼龙布袋一只,上面贴有申通快递面单一张(单号:3301057317844),正面带有浅棕色毛绒熊一只的儿童背包一个,背带上带有合格证吊牌一份,吊牌正面带有“尚绒坊”标识,合格证背面载明“产品名称:毛绒填充玩具;公司:浙江剑峰玩具有限公司;地址:义乌义东工业区”。

另查明,剑峰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显示:一般经营项目:玩具批发。

经当庭勘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收货地址:肖义,186××××8912,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街与宾谷街交叉口向东100米,250399;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01057317844”。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秀尚玩具专营店”由秀尚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盟世奇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等文件证明其经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盟世奇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

第一,秀尚公司的责任。本案中,秀尚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秀尚玩具专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浅棕毛绒熊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经整体比对,二者在整体形态、躯体部分等方面的表现形式均不相同,经部分比对,二者在四肢、头型、眼睛形状、嘴巴形状、鼻子颜色等方面均不相同,且涉案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指向涉案美术作品,不易使人产生混淆,故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权。秀尚公司销售涉案“【帆布款】浅棕熊儿童背包”的行为并未侵犯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剑峰公司的责任。盟世奇公司主张剑峰公司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涉案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公司:浙江剑峰玩具有限公司”,因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盟世奇公司关于剑峰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剑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盟世奇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张玉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