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洪英。

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对俄产业园2B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马威。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洪英与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英,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洪英诉称,我于2016年5月6日在天猫官网乾润食品旗舰店处,购买了标示为乾润东北野生蓝莓果干黑加仑果干红越橘果干三合一混合果脯果干,单价为29.9元/袋,共计478.40元,订单号:1873412818042445,天天快递运单号:560473145601。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有:乾润食品及图形,三合一野生蓝莓野生红越橘、野生黑加仑混合果脯,净含量300g《30袋》,配料中:野生红越橘果脯。执行标准号:Q/HQR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230117010003。生产日期(批号):见(2016/05/04)。生产商: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对俄产业园2B栋。条码为:6947675001458。在送人后被朋友告知,该产品中的红越橘又名为《越橘》属于保健食品并非普通食品,并未被列入原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在同一文件中将其列入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标有保健食品标识及批准文号,其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证书编号,恰恰说明其真实属性应是普通食品。其将越橘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加工,缺乏国家卫生、质监、食药监等行政部门法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用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传统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十五条  ,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本人购物款人民币478.40元、被告赔偿人民币478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果脯使用的原料符合国家规定,食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的“乾润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单价为29.90元的野生蓝莓/野生红越橘/野生黑加仑混合果脯共16袋。原告现以被告将红越橘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脑截图、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而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越橘并未列入其中,且根据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越橘被列入其中,故越橘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估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而涉案产品包装未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仅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普通食品,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退货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费洪英购货款478.4元;

二、原告费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买的野生蓝莓/野生红越橘/野生黑加仑混合果脯共16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每袋单价29.90元折抵);

三、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费洪英赔偿款47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乾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