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郭铁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
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百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文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8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具有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程明因网络购物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之一系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