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亚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梦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陶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兴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涛与被告厦门陶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6152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61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京东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厦门陶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陶仁堂龙牙燕窝原盏100克礼盒装共4盒,共支付货款6152元。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2、燕窝没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3、燕窝的内外包装没有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名称、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储存条件、生产日期;4、没有加贴国际溯源标签;5、没有注明境外生产企业名称。

被告对原告向其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就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认为:1、被告不是燕窝的生产企业,仅是进行分拣、分装,且燕窝为农产品,不是食品;2、涉案燕窝是向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向印度尼西亚进口的燕窝,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且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关于内外包装没有中英文,被告认为这仅是对从出口国企业到进口国企业这一流程的要求,并非针对国内销售企业的要求;4、关于国际溯源标签问题,被告认为溯源标签是中国检验检疫科学院开发的溯源码追溯体系,但燕窝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加贴溯源码,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规定,而且中国检验检疫科学院也仅仅是一个第三方机构,并不是法定的官方机构;5、关于没有注明境外生产企业名称,被告认为没有法律的强制要求。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中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能及时召回相关产品。

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印度尼西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输华燕窝产品出具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动物卫生状况(禽流感疫情和其他疫情疫病情况)。

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又查明,2014年6月23日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并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燕窝质量等级的供销合作标准(GH/T1092-2014)中第9条标识有如下规定:每一包装应显著标明生产者、包装商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固定地址;“燕窝”字样及“特级”、“一级”、“二级”字样;原产地的具体生产区域。

标识文字应集中在同一侧,字迹清晰,无法擦去,外部可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东商城打印件、网络购物过程截图、快递包裹图片及燕窝实物、被告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京东商城打印件、网络购物过程截图、快递包裹图片及燕窝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2、燕窝没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3、燕窝的内外包装没有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名称、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储存条件、生产日期;4、没有加贴国际溯源标签;5、没有注明境外生产企业名称。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问题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诉称的第1点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据此,本案商品燕窝应为食用农产品。

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本案的商品燕窝为食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

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而纳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共28大类,其中并不包含燕窝。

2、关于原告诉称的第2点没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的问题,被告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且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关于原告诉称的第3至第5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中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从质检总局2014第121号公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在印尼的燕窝加工企业到我国进口燕窝的企业这一流程,并非针对燕窝进口后再次进行销售的经销商或分销商。

而国内针对燕窝的销售企业,目前实施的是GH/T1092-2014燕窝质量等级这一行业标准,在该标准的第9条中对标识有如下规定:每一包装应显著标明生产者、包装商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固定地址;“燕窝”字样及“特级”、“一级”、“二级”字样;原产地的具体生产区域。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未标注等级、原产地的具体生产区域,的确存在标签及包装瑕疵,故原告请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所购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予以扣减。

涉案商品存在的标识瑕疵并不能进而证明涉案商品本身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对原告造成误导,故原告请求的十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律师费1000元,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陶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李亚涛货款6152元;

二、原告李亚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厦门陶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回陶仁堂龙牙燕窝原盏100克礼盒装4盒;

三、驳回原告李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冬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明(兼)

书记员李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