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尤口路616号。法定代表人:戴龙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亚坤,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佳,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亚坤、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轩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当由轩豪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申亚坤、京东公司对于轩豪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亚坤以其在京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购买轩豪公司的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轩豪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判令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申亚坤收货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两地址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申亚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轩豪公司所提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姜红

审判员赵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