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海阳。
被告:重庆德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7号C栋3楼312号。
法定代表人:邱爽,经理。
原告闫海阳与被告重庆德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海阳以其已与被告重庆德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海阳撤诉。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闫海阳负担。
审判员喻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