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无量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盛,男。        

上诉人南京无量购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无量购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是需要运输的,交付方式为物流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是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的履行义务在将涉案标的物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交由相关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运输时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在上诉人将涉案标的物交由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运输时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即被上诉人。故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大街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李良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是针对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定,明确“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按照此规定认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买受人)李良盛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正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系对一般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该解释第二十条已经就网络购物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南京无量购贸易有限公司仍要求按照该解释的一般条款并结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认定该类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审判员王星星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阳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