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意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171号三路自编312。
法定代表人:郑赛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广州市意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立、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赵新立系该网络购物的买受人和收货人,故原告赵新立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区,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广州市意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市意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收货地为洛阳市××西区辖区内,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州市意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张予洛
审判员李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