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9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于2014年6月25日使用×××在卓越公司亚马逊网购买7件商品,其中包含Canona佳能EOS600D数码单反相机等。卓越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利用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价格欺诈手段诱骗王海购买,存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为此,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

一审法院向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卓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据卓越公司了解,本案的合同是由天津库房办理出货、交货手续的,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是履行地。另外,天津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具备法律承认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海应以天津分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卓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海起诉的主体为卓越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卓越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卓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相同。同时,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王海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诉称其与卓越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卓越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学芹

审判员黄粲

审判员张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