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文斌。委托代理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佳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超。

原告祁文斌与被告公主岭佳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佳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祁文斌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佳禾食品专营店(系天猫平台)购买鹤年堂莲藕荷叶膏,订单编号为:1720271206132839,卖家包邮,收货地址为桐庐县浙江工商大学桐庐分院,因被告在聚划算平台宣传减肥等功效,原告发现产品只是普通食品,宣传功效并不存在,同时原告根据收到的产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20128010019,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以及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发现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所对应的是:其他食品(桃仁膏),并没有生产莲藕荷叶膏的资质,属于无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该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以及夸大功效、涉嫌产品虚假宣传。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购买的总价1677元的商品,要求退货并退款人民币1677元;2、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人民币16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祁文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网络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在被告的天猫店购买的,价值1677元;2、被告在天猫平台宣传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宣传产品具有减肥功效;3、产品实物(莲藕荷叶膏)1瓶,证明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QS2201280100019,生产企业为吉林鹤年堂参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数据查询内容截图1份,证明生产编号为QS220128010019号的产品为其他食品(桃仁膏)。

被告公主岭佳禾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祁文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系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该产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吉林鹤年堂参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2201280100019的莲藕荷叶膏1瓶。原告称该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77元,并十倍赔偿167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持有莲藕荷叶膏1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文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祁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汤德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