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善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5楼X5021。法定代表人周艳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创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省府。

上诉人广州吉善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善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省府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32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计、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李省府以网购方式发生的买卖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李省府提供的收货人地址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小区。本市新浦区与海州区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海宁小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吉善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吉善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吉善缘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李省府通过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吉善缘公司的水晶球摆件,双方发生纠纷,李省府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收货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吉善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场

审判员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王小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