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先耀,男。
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蒋磊。
原告易先耀与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先耀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湘爱电器专营店购买”实木取暖器家用省电暖脚器烤火炉烤火箱电火桶烤火烤脚超大号款”两个,共计付款456元,订单号:1427398097692744。收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商品质量与描述不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6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倍价款136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3、交易详情,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4、被告开具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确立。5、交易快照广告页面截图,用于证明被告虚假宣传。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违法事实成立。
以上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湘爱电器专营店购买万利安实木取暖器(实木取暖器家用省电暖脚器烤火炉烤火箱电火桶烤火烤脚超大号款)两个,共计付款456元,订单号:1427398097692744。收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商品质量与描述不符,原告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举报,天心工商局认为被告涉嫌虚假广告宣传,作出天工商案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4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物并支付货款后,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虚假广告宣传,被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包含请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双方相互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全部商品总价款三倍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订单号为1427398097692744的万利安实木取暖器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易先耀货款人民币456元。
三、限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先耀人民币1368元。
四、限原告易先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万利安实木取暖器两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湘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志
审判员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