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凯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凯。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义乌市凯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世奇公司起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4年9月24日,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凯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凯公司在“熊大”毛绒玩具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凯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凯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天猫平台上已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撤回第一项诉请。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盟世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的事实。
2.(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的事实。
3.授权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集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美术作品,盟世奇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4.(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凯凯公司侵权的事实;
5.(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首先,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其次,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已经移除了带有“熊出没”字样的商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2)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涉案商品下架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相关产品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天猫公司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事实。
原告盟世奇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凯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盟世奇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盟世奇公司确认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于2011年11月21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50461。
华强公司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于2012年12月20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
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联合向华强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表彰其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2014年9月24日,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性质:专有使用许可,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15年5月14日,盟世奇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就网络购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向天猫店铺“闺绣坊旗舰店”购买了“精准十字绣抱枕送熊大回家熊二别惹光头强布娃娃玩具抱枕十字绣”选择“熊大(熊大别惹光头强)棕色”,数量“1”,共付款35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精准十字绣抱枕送熊大回家熊二别惹光头强布娃娃玩具抱枕十字绣”,售价35元,月销量30件,形成订单号:1047709873471277,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店铺名称:闺绣坊旗舰店,公司名称:义乌市凯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凯,以及展示有凯凯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义在济南市长清区水鸣街中通快递处取得快递包裹一份,该快递包裹上粘贴有编号为“362804455025”的中通快递快递单一份,寄件人为“闺绣坊”,肖义与公证人员一同返回公证处,肖义对快递包裹拍照,取出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肖义保存。2015年5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有剪刀一把、彩线一把、十字绣图纸一份,图纸上带有“惹我光头强,揍你没商量”字样,贴纸一张、感谢信卡片一张、深棕色毛绒熊抱枕套一个(毛绒熊胸前带有十字绣图样一幅)、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362804455025。
庭审中,盟世奇公司以淘宝用户名“abcd12349834”及相应的密码登陆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号1047709873471277,点击该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362804455025。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闺绣坊旗舰店”由凯凯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盟世奇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等文件证明其经授权取得涉案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盟世奇公司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凯凯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闺绣坊旗舰店”销售的“精准十字绣熊大别惹光头强”中的深棕色毛绒熊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肢体形象、五官布局等方面的表现形式均相同,仅胸前白色部分面积、五官颜色细微处上有所区别,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且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上显著位置标注熊大字样,易使人产生混淆。凯凯公司销售涉案“熊大别惹光头强”精准十字绣的行为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盟世奇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关于赔偿数额,盟世奇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盟世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5元,月销量30;2、盟世奇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商品费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凯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义乌市凯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张玉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