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斯章,无固定职业。
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康路12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ScottBrennan,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斯章为与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斯章起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的“自然之宝官方旗舰店”(由被告设立)购买了两盒单价为111元的欧米伽-3深海鱼油软胶囊,共计花费222元。对方通过中通快递将产品送到,收到货后原告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每次1粒,一日三餐,随餐服用。后原告于近日出现心悸、胸闷、易流鼻血等症状。经查阅相关资料得知,因中国人体质异于外国人,国家卫生部早有规定,鱼油每日食用限量不超过3克。该产品每粒含鱼油1200mg即1.2克,每日随餐一日三次,则每日食用量为3.6克,明显超出国家规定之最多食用量。原告作为沿海人士,经常性的少量接触到鱼油,被告应当将每日最高食用不超过3克予以告知,不应为了销售产品而故意诱导过多服用,以致对身体造成伤害。该款鱼油添加的鱼类成分有凤尾鱼,而凤尾鱼是浅水鱼,用浅水鱼生产深海鱼油,也存在问题。现认为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22元,支付十倍赔偿2220元,支付其他损失5000元。
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斯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信息截图、商品实物截图、订单详情截图、物流情况截图、店铺信息截图、包裹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天猫的“自然之宝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盒“欧米伽-3深海鱼油软胶囊”,单价111元/盒,合计222元,“自然之宝官方旗舰店”系被告经营的网店;
2.卫生部公告一份,拟证明卫生部已规定鱼油及提取物的食用量是每日小于等于3克;
3.网页截图两份,拟证明凤尾鱼是浅水鱼。
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无瑕疵,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无法确定网页资料的专业性,而且涉案商品标注的添加鱼类除了凤尾鱼之外还有其他鱼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天猫商城的“自然之宝官方旗舰店”购买了2盒“欧米伽-3深海鱼油软胶囊”,单价111元/盒,合计222元。9月23日,原告收到商品。该商品标注“每粒添加:深海鱼油1200mg”,“食用方法:成年人每次1粒,每日1-3次,建议随餐食用”,“提示:本品添加鱼类(凤尾鱼、鲭鱼、沙丁鱼)成分”。
2009年12月22日,卫生部发布的2009年第18号公告中,批准鱼油及提取物为新资源食品,对食用量规定为“≤3克/天”。
本院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鱼油及提取物的食用量为≤3克/天,而本案讼争商品每粒含鱼油1200mg,若按其标注的食用方法的上限,即每日食用3次,每次1粒,则每日食用量已超出卫生部规定的安全食用量。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价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斯章价款222元,赔偿原告李斯章损失2220元,合计2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斯章负担15元,被告广东诺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邵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