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安林。
被告:东海县大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
原告方安林与被告东海县大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大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安林起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天猫店“润大福饰品旗舰店”购买润大福巴西西瓜碧玺手链1条,订单编号为:1694568496002839,卖家包邮。收货地址为桐庐县浙江工商大学桐庐分院,因被告在天猫平台宣传产品有招财辟邪、美容养颜等功效。根据广告法规定,产品不得有宣传迷信、夸大功效等内容。被告涉嫌虚假宣传。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原告购买的价值5428元的商品,要求退货并退款5428元;2、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62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县大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方安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进行虚假宣传;2、原告购买的手链1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通过互联网登录淘宝网首页,点击右上角“请登录”,输入用户名“爱购物爱show”,登录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交易记录,找到2016年3月8日订单号为1694568496002839的交易记录,点击“交易快照”,显示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与交易快照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以“爱购物爱show”的名字在被告的天猫店“润大福饰品旗舰店”购买价值5428元的西瓜碧玺单圈手串1串,订单号为:1694568496002839,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浙江工商大学桐庐分院。被告在网页上宣传:品牌为润大福饰品旗舰店,名称为正品巴西西瓜碧玺手链,材质为优质碧玺,产地为巴西,尺寸为6MM-12MM;产品功效寓意为:精选老矿、灵性卓然、双色至衡、招财辟邪、养颜美容。
另查明原告系2013年开始收藏水晶,为收藏需要,经网络上、实体店对比水晶的销量、材质、款式、价格等因素后选择购买案涉碧玺手串。原告于2015年9月初了解到天猫平台不允许宣传招财辟邪、美容养颜等功效。原告对案涉碧玺手串的真伪、品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从被告在网页上的宣传看:被告对碧玺手串的名称、材质、产地、尺寸、款式、功效等均进行了宣传,原告对功效外的其他宣传均无异议,对案涉碧玺手链的真伪、品质也无异议,仅仅凭被告宣传碧玺功效“招财辟邪、养颜美容”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其次,原告陈述购买案涉碧玺是为收藏需要,购买时主要看碧玺的材质,且原告在购买时不仅对比了网络上其他卖家,也对比了网络下的卖家,综合对比销量、材质、款式、价格等因素后选择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碧玺,可见被告宣传的碧玺功效“招财辟邪、养颜美容”,并非是决定原告是否购买案涉碧玺的主要因素,且原告自认在2015年9月即了解到天猫平台不允许作“招财辟邪、养颜美容”之类的功效宣传,由此可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是因被告的宣传用语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方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汤德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