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勇,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906226815,住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神脚村1组。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商)因与被上诉人何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京东电商只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京东电商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理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何勇明确陈述其系向第三方卖家购买产品,故京东电商非买卖合同亦或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原审裁定依据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显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京东电商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京东电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退还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陈剑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