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第三人:安琪电子商务(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知洪。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淘宝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上诉人提交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87号证据显示,网络平台上提供的“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选项,直接默认上诉人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故该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居住地即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刘欢飞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