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苏州顺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盛泽镇南麻桥北村2组。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

原告冯野诉被告苏州顺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驰纺织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宁易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仁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野,被告顺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易购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野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冯野在苏宁易购平台,自被告顺驰纺织公司开办的“苏皇家纺旗舰店”购买了“苏皇家纺”牛皮席三件套2套,名称为:头层水牛皮夏凉席、彩绘席、软席、可折叠空调席p6王的盛宴150195cm,并于当日在南京山西路苏宁易购实体店付款7310元。原告冯野在使用该产品时,并未感觉到被告顺驰纺织公司在销售网页中所宣称的,对肩周炎及关节炎患者的保健疗效,反而出瘙痒、过敏现象。且被告顺驰纺织公司产品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属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驰纺织公司退还货款731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21930元,被告苏宁易购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提交了网络订购单复印件、宣传彩页复印件、POS交款单、快递单、凉席实物照片及实物(已退还)、吊牌合格证照片及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顺驰纺织公司虚假宣传及欺诈的事实。

被告顺驰纺织公司辩称:我方为驻苏宁易购的合法商家,苏皇家纺产品货源真实可靠,在网站网页商品宣传画面及包装,从没有任何涉及原告诉称的产品具有保健功能的字样,也没有其他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产品经检测系合格产品,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相关行为和指责。其次被告通过网上搜查,发现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在本案中其以非法获取不当得利为目的,通过编造产品吊牌,虚构事实等方式起诉,被告要求退一赔三,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野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提交了其在苏宁易购商家名为“苏皇家纺旗舰店”完整页截图、其他商家销售同与原告截图相匹配的链接图,以及上述相关截图视频、产品吊牌热敏标签更换或替换的视频演示碟片、原告与被告发生此笔交易后,在评价栏所做评价的内容复印件、其他客户购买商家产品后,在网页中所贴产品标签图示、原告冯野所购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来源订单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合格并没有虚假宣传和欺诈的事实。

被告苏宁易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宁易购只是网站的运营方,苏宁易购平台提供了双方交易的网络经营场所,其本身不是销售者,因此,苏宁易购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苏宁易购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家有效营业执照信息和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冯野针对苏宁易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冯野在苏宁易购平台购买了苏皇家纺p6王的盛宴(规格为150195cm)牛皮席三件套两套,网店名称为苏皇家纺旗舰店,该商家的开办公司为被告顺驰纺织公司,订单号为7019002035;当日,原告冯野在苏宁易购南京××路店付款7310元。被告顺驰纺织公司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韵达速递向原告冯野发货。2015年9月9日,原告冯野收到货品,并于2015年9月19日在网络店铺评价栏分别对商品满意度、服务满意度、物流满意度给出了五星评价,评价内容为:服务不错。原告冯野在庭审中提交了产品吊牌,而该产品吊牌记载规格为150198cm;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所有的产品中,均没有此种规格的产品,也与订单的记载不一致。同时,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产品吊牌使用的热敏标签样本,以及热敏标签使用和更换的演示碟片

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提交了于2015年11月21日委托江苏维亚检测技术服务公司对苏皇1#牛皮席所做的检测,报告编号为AST1511T00780-1C1-R1,该报告的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通过规范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相关义务,特别是要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冯野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

通过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被告的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冯野为证明被告方在网店页面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4张网页打印图片复印件,但该图片并不能直接显示其来源于网店名称以及网页地址;原告提交的2张显示有网店名称和订单内容的复印件,没有宣传产品的内容。原告冯野的上述网页截图证据未经公证,被告顺驰纺织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其在苏宁易购网站所开网店的页面宣传图片并附有截图光盘,且内容与原告冯野提交的图片完全不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冯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网络购物案件,异于能看到商品实物、了解商品详细信息的实体店购物,其做出购买意思表示并非基于对宣传内容的介绍而购买,因此,原告冯野主张被告顺驰纺织公司在网店宣传了产品具有治疗肩周炎及关节炎保健功能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本案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欺诈必须要有欺诈的故意,且该故意的目的是诱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原告冯野在收到货品吊牌与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标牌有明显的不同,且原告冯野提供的吊牌所显示的规格亦存在错误。而从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提供的产品吊牌热敏标签更换的视频演示碟片来看,产品吊牌热敏标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更换,原告冯野也不能证明其在收取货物后,产品吊牌未经他人更换,因此,原告冯野所主张的被告产品标识内容不合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野在庭审中陈述在网购该产品此后其本人就开始使用,在收取产品十天后还在该网店对产品评价为五星,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顺驰纺织公司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原告冯野认为被告顺驰纺织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顺驰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原告冯野所购产品系合格产品,故原告冯野要求在一个月之后要求退货,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宁易购辩称的,其不是交易的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被告苏宁易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消费者合理维权是推进消费市场诚信的有效手段,但维权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遵守市场秩序的守法经营者的保护,亦是法律的应有公平、公正之意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冯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仁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