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刚,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上海澳饰鼎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8988635H。

法定代表人:万贤铭,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卞刚诉被告上海澳饰鼎皮草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澳饰鼎皮草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398弄77号。故申请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东风新村,该地址在包河区内,故本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澳饰鼎皮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