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胡兵。

被告:广州点龙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福元中路5号C231房。法定代表人:陈毅鸿。

原告方胡兵诉被告广州点龙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龙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龙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胡兵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天猫平台开设的卓洋旗舰店上购买了卓洋纯天然酒红石榴石念珠多层多圈本命年手链女士羊年手串饰品一条,订单编号为:1700579369135214,卖家包邮,邮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老浦沿农贸市场。因被告在天猫平台宣传该手链保平安、辟邪化煞、逢凶化吉、美容养颜、返老还童、活血化瘀、减肥保健、缓解痛经、加强生命力等功效,根据新的《广告法》,产品不得宣传迷信,普通珠宝不得宣传医疗功效等内容,被告产品涉嫌虚假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销售产品时虚假夸大宣传、宣传迷信等内容,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退货,被告退款人民币2719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1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点龙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方胡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5,天猫网页对涉案产品的打印件,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

证据6、7,天猫网页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点龙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点龙晶公司在天猫平台注册的网店卓洋水晶王旗舰店销售产品。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卓洋纯天然酒红石榴念珠多层多圈本命年手链女士羊年手串饰品一串,价格为人民币2719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原告收到货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表明被告对涉案产品的商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胡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方胡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钟飞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羊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