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定旭。

被告: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钰翔。

原告彭定旭与被告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紫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紫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兴紫砂公司退还其货款300元;2、宜兴紫砂公司支付其赔偿款900元。诉讼过程中,彭定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宜兴紫砂公司退还其货款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其在宜兴紫砂公司的京东商城店铺“壶友旗舰店”购买了标示名称为“宜兴紫砂壶西施名家纯手工正品原矿朱泥茶壶套壶茶具特价西施拍下立减20”的商品,该商品原价300元,购买时按商家促销活动价格“拍下立减20”应为280元,但其在付款时宜兴紫砂公司收取了其300元货款,并没有按标示的促销价格减去20元。宜兴紫砂公司利用虚假促销诱骗其进行交易,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宜兴紫砂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兴紫砂公司没有到庭陈述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彭定旭提交的证据——宜兴紫砂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网络交易经过截图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彭定旭在域名为www.jd.com的网站上使用账号99×××82_m向名称为壶友旗舰店的卖家购买商品编号为1699778738、标示名称为“宜兴紫砂壶西施名家纯手工正品原矿朱泥茶壶套壶茶具特价西施拍下立减20”的商品(茶壶一只),订单号为12862093655,在该商品的购买页面显示有如下信息:1、细腻朱泥西施密合嵌盖拍下立减20两款可选;2、京东价:¥300.00;3、选择颜色:西施拍下立减20,扁西施拍下立减20。彭定旭提交订单后向卖家支付了300元货款,卖家于次日将该商品交付申通快递邮寄(运单号:968301026715)给了彭定旭。网站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壶友旗舰店的卖家是宜兴紫砂公司。

本院认为,彭定旭向宜兴紫砂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宜兴紫砂公司接受订单后实际发货,彭定旭亦签收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宜兴紫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向消费者彭定旭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本案中,宜兴紫砂公司除对涉案商品有标价300元的表述外,还在该商品交易页面添加“特价”、“拍下立减20”的表述,特别是“拍下立减20”的表述在标价300元的附近出现了三次,但在结算时宜兴紫砂公司却没有对货款进行相应扣减仍按300元收取。宜兴紫砂公司此种标价方式故意诱导消费者对商品价格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宜兴紫砂公司没有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对商品价格使用虚假表述欺诈消费者,致使彭定旭误以为所购买的商品价格为280元而进行了交易,进而造成损失。彭定旭据此请求宜兴紫砂公司退还货款20元并支付赔偿款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彭定旭货款20元;

二、被告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彭定旭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彭定旭已预交),由被告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彭定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文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