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海,职业不祥。

被告:青田达而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榕江西路榕江明珠5幢1号。

法定代表人:林威委,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江海与被告青田达而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赔偿款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江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江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江海负担。

审判员张斌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