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丛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伟上诉称: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中《淘宝服务协议》第十条(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服务有关的争议,有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王伟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张兴孟

审判员丁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