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三七药物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丁丁与被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特安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因送礼所需于2015年7月24日、8月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特安呐旗舰店购买了两盒由被告生产的玛咖片,单价1680元。品外包装信息为配料表:玛咖粉、硬脂酸镁、羟丙基甲基纤维素;执行标准:Q/TAN0003S-2012;食品生产许可证:QS532613010101;生产企业: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并非GB2760中的糖果制品,涉案产品在未添加甜味剂或食糖的情况下使用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根据GB2760-2011的规定,该添加剂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该产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23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2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安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玛咖片”已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合法性;玛咖属新资源食品,依《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云南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产品品种明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玛咖片”食品属糖果类别(压片糖果),故被告生产的玛咖片可以按生产需要使用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13号)》及《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内容,玛咖片不需要添加甜味或食糖,何况玛咖本身就含有糖分;原告并未受到损害,不具备主张10倍或3倍赔偿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8月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特安呐旗舰店”购买了“特安呐牌玛咖片净含量60g*22瓶装120片/瓶包邮”,共计货款8232元,已确认收货。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玛咖粉、硬脂酸镁、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产品标准代号:Q/TAN0003S201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32613010101;生产企业名称: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GB2760-2014)05.02中规定:糖果包括硬质糖果、酥质糖果、焦香、奶糖糖果、压片糖果、凝胶糖果、充气糖果、胶基糖果和其他糖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20-2014)糖果术语中糖果的定义为: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固态、半固态或液态甜味食品。
2015年7月13日,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苏卫办函(2015)70号),答复:经查,玛咖粉(不添加任何的甜味剂或者糖等辅料)直接压片制成的产品,不属于GB2760中糖果的分类。2015年11月18日,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出具了《关于GB2760食品分类表咨询的复函》。载明:经查,GB2760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分类的说明请查阅《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产品实物、照片、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意见、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糖果术语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本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关于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云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品种明细》、GB2760-2011、《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糖果分类,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与涉案产品非同一批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有订单截图、实物及照片为证,且被告买卖关系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硬脂酸镁只限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包括硬脂酸镁,但涉案产品不属于允许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故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关于被告认为玛咖粉属于新资源,玛咖片属于糖果类别,且根据云南省标准玛咖片不需要添加甜味或食糖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玛咖虽然属于新资源,但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且《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玛咖片压片糖果)3.6中规定,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应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玛咖属于糖果类别,也印证了玛咖在其生产及食品添加剂上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8232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82320元,合计90552元;原告孙丁丁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严梅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