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法。
被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一幢(北)三楼B3133室。
法定代表人:吴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宜,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法诉被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法、被告妙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法起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智慧行车品旗舰店”购买“嘀嘀智能行车记录仪”两台。原告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196元、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款6588元。
原告陈志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订单(网络打印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易的事实。
2、涉案产品实物二件,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无生产厂家和执行标准。
3、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描述信息。
4、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妙影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经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这不是事实;原告明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且其向工商部门投诉后也知道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无欺诈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妙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于2014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检验,各项技术要求均合格。
对原告陈志法、被告妙影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产品保修卡上明确注明生产厂家是被告,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产品及包装上的相关信息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快递单注明被告的地址,表明了被告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所附的样品附图与涉案产品显属不同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天猫网向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智慧行车品旗舰店”购买“嘀嘀智能后视镜行车记录仪”两台,付款2196元。此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交付产品及购物发票。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行车记录仪”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盒标注品牌“平行线®”,还标注“全国服务热线4008588768,广州市起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鹤泰路一横路28栋”。打开包装盒,盒内有:行车记录仪一台及配件,保修卡一张、安卓记录仪使用宝典一份、合格证一张。行车记录仪背面标签标注:“产品型号:D12,平行线®”。保修卡标注“杭州市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及地址、服务热线”。安卓记录仪使用宝典内页载明为“使用说明书”,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与广州市起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由广州市起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硬件,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软件及提供保修,并确认涉案产品无产品的执行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项 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因此,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本案中,产品及包装盒、使用宝典均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被告亦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号,其也确认无产品标准。故涉案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而且,按被告的陈述可知,涉案产品由被告提供产品的软件,由广州市起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的硬件,双方系合作关系,其作为涉案产品的合作方,应当知道产品是否合格,但其隐瞒产品真实情况误导了消费者。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产品,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由被告来本院自行取回。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该主张与涉案产品标注的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志法购物款2196元;同时,原告陈志法退还被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涉案行车记录仪两台(由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来本院取回);
二、被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法赔偿金6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高亚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