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权因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权上诉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何权的住所地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上诉人何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何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第1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洁
审判员王星星
审判员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