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峰,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广州联商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波三街南3号B303之三。法定代表人吴章莲。
本院受理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广州联商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联商晨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销售行为发生地广州市番禺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张云峰不同意被告联商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怀柔是收货地,怀柔法院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原告张云峰在2016年3月11日晚,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在第1现场旗舰店购买第一现场V5汽车行车记录仪高清夜视1080P迷你广角停车监控一体机三台,订单编号为×××,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天元奥特厂门口。
该货物于2016年3月13日发出,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张云峰暂住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2号,现服务处所为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
第1现场旗舰店为被告联商晨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络平台的网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即怀柔杨宋镇张自口天元奥特厂门口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商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联商晨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姬小楠